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焊接作业未安装、未使用集气罩等集中收集措施能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吗?

  原标题:焊接作业未安装、未使用集气罩等集中收集措施能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吗?

  律师点评:近期我们多次接到环境执法人员咨询,企业焊接作业未安装、未使用集气罩等集中收集措施,他们应根据哪一条进行处罚?若企业未正常使用集气罩能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处罚吗?

  根据GB/T12138《排风罩的分类及技术条件》,排风罩是指设置在有害物源处,捕集和控制有害物的通风部件,排风罩分为密闭罩、外部罩、气幕隔离罩、补风罩等。而集气罩就是排风罩中的一种,它是收集烟气等废气的收集装置,可将粉尘及气体污染源导入净化系统,同时防止其向生产车间及大气扩散,造成污染。其工艺流程一般为:集气罩收集废气,废气通过排风管进入进化设施净化后排出。

  如果没安装或没用集气罩,会导致粉尘等气态污染物在车间及大气扩散;若企业安装了集气罩,并能够充分的将废气收集起来,但没有污染防治设施(净化设施),这些废气仍然会污染自然环境。故此我们大家都认为,集气罩仅是废气的收集设施,而非污染防治设施,企业如果没安装或正常使用集气装置,不能以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处罚,这种没有采取集中收集措施的行为,是造成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无组织排放的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应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进行处罚,如果非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中规定的七大类企业,可根据其所在地域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罚,如果是挥发性气体不进行集中收集,导致向外环境排放的,可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下面的判例就是工业公司的焊接车间进行焊接、切割作业,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行政机关根据当地的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以未依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为由,对公司进行了处罚。

  本公众号今天发的第二个判例仍是集中收集措施未到位的行政违法案件,该案件中的企业集气罩破损,收集措施未达效果,行政机关认为企业违反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依据该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对其进行了处罚。

  原告邹城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邹城市西外环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U。

  原告邹城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简称恒远公司)不服被告邹城市环境保护局(简称环保局)作出的环保行政处罚,不服被告邹城市人民政府(简称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于2018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予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正飞、孟祥凯,被告环保局出庭负责人宋亚明、委托代理人孙伟、王利锦,被告市政府委托代理人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环保局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邹环罚字[2017]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恒远公司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㈠项规定,处6万元罚款。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邹政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邹城市环保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

  原告恒远公司诉称,㈠原告没有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公司仅有的一名焊接工因家中有事于2017年12月1—11日请假,公司已停止了一切焊接、切割工作,即原告没有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被告给予行政处罚没有事实依据。㈡被告环保局违反法定程序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2017年12月3日,环保局到原告处现场检查后,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但并没有告知相关联的内容及法定权利。并且在有关人员拒绝签字的情况下,声称“没什么事,签了字就没事了”,这才导致了法定代表人在相关材料上签字。原告认为环保局是用引诱的方式获得了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属于以非法手段取得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㈢被告作出的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明显不当。2017年11月山东省环保巡视组到原告处检查,对原告提出了购置焊接烟尘进化设施的建议,原告立即购买了相关设备。省环保巡视组对原告的整改和环保工作给予肯定。也表明原告深刻理解在当今“环境保护第一位”的政策下,如果想维持公司的正常运营,必须让环保达标。也就是说原告在主观上没有实施环保违法的故意。被告环保局曾于2016年以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为由对原告作出邹环罚字[2016]第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2.55万元罚款。现又给予6万元的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是在扼杀一个非公有制企业的发展。另外,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原告作为一个非公有制企业,生产的全部过程中有电焊、切割,其已经根据环保要求购置了进化设施并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原告并没有实施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即便有,也是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极低,给以批评教育即可以有效的预防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再次发生,而被告环保局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二被告作出的邹环罚字[2017]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政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环保局辩称,㈠恒远公司的违法事实明确,邹环罚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2017年12月3日,环保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发现,恒远公司正在正常生产经营过程中,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但其工作车间并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即时将现场生产状况做了明确记录,该事实有现场检査(勘察)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㈡邹环罚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作出以事实为依据,程序合法。原告称,2017年12月3日环保执法人员现场检查后即要求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签字,但并没有告知相关联的内容和法定权利,答辩人是用引诱的方法取得有关人员签字,因此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对此,答辩人认为系原告无视违法事实和企图逃避法律惩罚的体现,环保执法人员在本次执法过程中严格执行相关程序,制作现场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状态的照片。调査笔录内容依据调查事实,如实记录当事人有关信息及其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并要求当事人对现场调查笔录内容做确认,然后再签字,有邹城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为证,该签字过程更有视频资料为证。因此,答辩人作出的邹环罚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事实为依据,程序合法。㈢关邹环罚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适当。第一,关于是否购置进化设施问题。恒远公司确已购置了焊接烟尘进化设施,答辩人对该事实并不否认,但该设备是移动式的,并非固定装置,在调查现场,现场作业区并未发现该设备,且当时原告公司正处于正常生产的全部过程中,该事实有邹城市环保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现场照片为证。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理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解决措施严控生产的全部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本案原告虽声称其已在省环保巡视组的建议下购买了相关进化设施,但其在生产的全部过程中并未投入到正常的使用中,在此基础上其主张的事实没有一点意义,其行为显然具有实施环境违法的故意。第二,关于行政处罚程度问题。《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排污单位未依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答辩人据此对原告处以六万元罚款,裁量适当。综上所述,恒远公司的违法事实清楚,邹环罚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系通过法定程序调查,经确认相关事实及证据后作出,答辩人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裁量得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环保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证明环保局具有对本案原告行使行政处罚权的主体资格。2.环境监察执法证、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现场签字视频2件及照片。证明原告的现场情况及违法事实的存在。3.环境保护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立案审批表。证明邹城市环保局对原告违法案件的来源、违法现象,经研究决定立案。4.恒远公司企业工商信息。证明违法人行为人身份情况信息。5.行政处罚案件处理呈批表、邹环罚告字【2017】346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提交的情况说明。证明环保局根据呈批表作出的处罚意见,告知原告听证权利。6.行政处罚决定书。环保局依法对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人的陈述申辩意见予以审核后,根据事实情况依法作出处罚决定。

  被告市政府辩称,㈠答辩人市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2月3日,环保局到原告处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原告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但是未依规定对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遂根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对原告处以6万元罚款。环保局在行政复议答复阶段提供了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视频等相关证据证明。根据以上事实、证据,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维持了邹城市环保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㈡答辩人市政府做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答辩人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于当日做出了受理案件决定。经审理,答辩人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综上所述,答辩人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请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市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复议程序合法性的证据、依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邹政复决字【2018】3号),证明被告依法作出行政复议决定;2.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3.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一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依法提交答复书;4.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邹政复办受字【2018】30号);5.行政复议案件提出答复通知书(邹政复办答字【2018】30号);6.送达回证;4-6号证据证明被告办理复议案件符合法定程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环保局提交证据4、5、6及证据2中的执法证(标号1、2)无异议;对证据3调查终结报告(标号8)中的内容和调查经过不认可,其他无异议;对证据2中现场检查勘验笔录(标号3)的异议有三:①不是证明原告存在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直接证据。②现场负责人是在被引诱的情况下签的字。③现场负责人签的意见为以上意见基本属实,也就是说有不属实的情况存在。对证据2中两份视频资料异议为:两份视频资料不连贯,中间有无删减不清楚。对证据2中的现场照片异议有五:①拍摄者并没有执法证件;②标号4、5照片反而证明了原告当时并没有焊接切割行为;③标号4、5照片没有全面反映原告工作现场环境;④标号6照片没有拍摄时间、人员;⑤未提供照片的原始载体。原告对被告市政府提交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环保局的行为合法,对复议结果也不予认可。两被告相互之间对对方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环保局提交的证据1系法律依据,不作为证据使用;证据2中标号为6、7的照片不符合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关于现场照片的形式要求,不予采纳;被告环保局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市政府提交的全部证据均符合关联性、真实性、合法性标准,本院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7年12月3日,被告环保局工作人员在原告恒远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正常生产,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经过现场勘验、内部审批,于2018年1月4日向原告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邹环罚告字[2017]第346号),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邹环罚字[2017]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恒远公司正常生产,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㈠项规定,处6万元罚款。原告不服,于2018年2月11日申请行政复议,邹城市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邹政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环保局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邹城市环保局系邹城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负有对辖区内污染大气环境事项做调查和处理的职责,并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邹城市人民政府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不服县级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及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和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直属事业单位、法律和法规授权的组织等在邹城辖区派出机构具体行政行为引发的行政复议案件予以受理并作出决定的职责,并作出了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本案适格的共同被告。

  《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排污单位理应当采取密闭、封闭、集中收集、吸附、分解等处理解决措施,严控生产的全部过程以及内部物料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第六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㈠排污单位未依规定对不经过排气筒集中排放的大气污染物采取必要的污染防治措施的;……”《环境行政处罚证据指南》(环办[2011]66号)附二:常见环境违背法律规定的行为的事实上和证据收集示例规定:七、不正常使用污染处理设施㈠主要事实(符合其中之一即可):…3.将部分或者全部处理设施停止运行的事实;…㈡必要证据(证明主要事实)1.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调查询问笔录,或者现场检查(勘察)笔录。㈢可收集的补充证据(证明裁量事实、印证主要事实)1.现场照片、录像;……该《证据指南》附三:常见证据制作示例证明对象:示例3现场照片、录像的说明中要求载明拍摄时间、拍摄地点、拍摄人、当事人、见证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执法人员(签名)、执法证号。本案中,被告认定原告“公司正常生产,焊接车间正在进行焊接、切割作业,未安装使用烟尘收集设施,产生的烟气无组织排放”这一违法事实,提交的必要证据是《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原告法定代表人孟凡亮作为现场负责人对笔录的审阅意见为“以上情况基本属实”,并签名确认。提交的补充证据是2段视频4张照片。视频能够证实原告法定代表人在《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上签署意见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形式要求的2张照片(标号4、5)能够证实原告公司处于正常生产状态。被告环保局据此认定原告恒远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六十八条第㈠项规定,决定对原告处以6万元罚款。本院认为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在程序方面,被告环保局对原告恒远公司进行行政处罚的执法程序系依职权启动,于2017年12月3日现场检查后,经立案审批、调查终结报告、处罚事先告知、处罚听证告知、行政处罚处理呈批、送达等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送达,符合法定程序。被告邹城市政府于2018年2月12日收到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当日予以受理。经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于2018年4月1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复议程序并无不当。对于原告提出的公司已停产没有工人在厂作业、法定代表人是在被告工作人员引诱、逼迫下签署的意见等主张,因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环保局作出邹环罚字[2017]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市政府作出邹政复决字[2018]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邹城恒远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撤销邹环罚字[2017]第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邹政复决字[2018]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